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馆市监处罚〔2022〕44号
当事人:馆陶县****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0K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区内
法定代表人 :裴永波
身份证号码:321************77
2022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在本局两次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发现该单位所采购的辣鲜露仍没有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当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2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采购的辣鲜露没有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单位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向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2022年2月1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采购的食品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并再次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年2月22日前改正。2022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采购的食品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2月15日,该单位从广东百味佳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味佳”牌辣鲜露10瓶,存放于该单位食堂内用于烹饪加工菜品,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4190001986,生产日期:2021.05.08,保质期:12个月;至2022年2月7日库存2瓶。
证据二、2022年2月7日,在该单位处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馆市监当处[2022]26006号)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馆市监责改通[2022] 26006号)1份,证明该单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我局责令该单位于2022年2月14日前将上述问题改正,对该单位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2月15日,在该单位处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馆市监当处[2022]26007号)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馆市监责改通[2022] 26007号)1份,证明该单位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我局再次责令该单位于2022年2月22日前将上述问题改正,对该单位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2月23日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022年2月23日询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陈述书1份,证明该单位采购食品的进货渠道、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库存数量,以及在我局对该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单位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五、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经营资格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2年2月23日,本局向该单位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告〔2022〕26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该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该单位自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也未作其他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该单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该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该单位给与警告,并作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该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从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该单位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该单位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数到最低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数到最高数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建议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邮政银行馆陶支行(账户:馆陶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91300001000002669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馆陶县人民政府或者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